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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将被追究刑责

发布时间:2020-01-14 21:09:13 阅读: 来源:U盘厂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对计算机黑客行为的打击力度,加重惩处相关案犯。这个共有十一条的司法解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两高”发布这一司法解释,旨在加大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决办理该类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以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据我国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制定的。

此前,我国对于利用计算机等技术犯罪的行为也在刑法里进行了规范,并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多次进行完善。2009年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第二百八十六条亦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黑客手段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将被追究刑责

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或者获取除前面规定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将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实施以上这些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原来的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仍然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将依照前面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黑客工具造成1万元以上损失构成犯罪

为了解决实务中对黑客犯罪工具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哪些程序和工具可以被认定为黑客工具,具体如下: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对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行为如下: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或者提供除前面规定的程序、工具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二、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三、明知他人实施第二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如果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面各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将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买卖利用黑客手段获取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对于明知是利用黑客手段获取的数据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而进行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并获利五万元以上,将会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

明知对方实施黑客行为还提供帮助的,将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还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黑客行为,还为其提供帮助或资助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具体如下: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最后,司法解释对于一些名词进行了具体定义,便于大家在实务中更好的把握。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陈凯 全国律师协会宣传委员会委员,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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